何浩娟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合同纠纷
来源:何浩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6
浏览量:433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何浩娟,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xx,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何浩娟、被告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一份加工合同,被告乙公司委托其加工产品,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从2011年5月开始为乙公司加工产品,但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支付加工费,现尚欠2011年7月至11月的加工费19034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公司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应每天按加工费的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12月21日为32439.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甲公司货款共计1903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324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但无力支付,请求缓期、分期付款,并减少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加工产品。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即每月的加工费应于下一个月的1日至10日期间对账或开具发票,并于30日前付款;第九条第五款还约定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加工费总额的0.3%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工作并向乙公司交付了货物及增值税发票。但乙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并于收取增值税发票时向甲公司出具收条四份,其中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上确认所欠加工费34651.94元,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上确认所欠加工费82864.88元,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上确认所欠加工费45507.06元,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条上确认所欠加工费57323.15元,合计所欠加工费220347.03元。嗣后,乙公司支付了发票号为01301484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部分加工费30000元,余款190347.03元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甲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甲公司货款共计1903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324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甲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对帐单、收条、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甲公司依约完成加工定作后,向被告乙公司交付了货物及增值税发票,但乙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加工费190347.03元,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其收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故甲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甲公司货款共计19034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甲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乙公司在答辩中要求减少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每日0.3%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乙公司逾期付款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以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则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日期的约定,乙公司应自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相应金额的违约金的具体起算日期如下:1、七月份未付加工费4651.94元,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2、八月份未付加工费82864.88元,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3、九月份未付加工费45507.06元,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4、十月份未付加工费45144.87元,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5、十一月份未付加工费12178.25元,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903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规定付款日期次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七月份未付加工费人民币4651.94元,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八月份未付加工费人民币82864.88元,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九月份未付加工费人民币45507.06元,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十月份未付加工费人民币45144.87元,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十一月份未付加工费人民币12178.25元,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21元,由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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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浩娟
  • 执业律所:
    福建海炼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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